父亲生前将房子“卖”给保姆却未收房款,女儿4次起诉全被驳回
父母生前将房屋过户给保姆后,子女能讨回来么?
从2017年至2019年,因为父亲老王的房子,黎女士与父亲生前的保姆阿香,反复对薄公堂。黎女士坚持认为,父亲是将房屋卖给了阿香,阿香尚未支付的房款,是黎女士可以从父亲手中继承的债权。
然而,如果老王是将房屋卖给了阿香,为何在2014年将房屋过户给阿香后,从未向阿香主张过购房款?
老王到底是将房子卖给了阿香,还是以由阿香照顾其晚年为条件,将房屋附条件赠与了阿香?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文书,
目前,该案已经审结。
文书显示,为了讨回房子,
黎女士曾四次将阿香诉诸法庭,
但均被驳回。
这背后,隐藏着怎样的原因?
父亲生前将房屋“卖”给保姆
今年已50多岁的黎女士长年定居海外,6岁时就经历了父母离异的她,已改姓母姓。父亲老王虽在离异后再婚,但没有子女,黎女士是老王的唯一继承人。
2017年,老王去世,黎女士在为父亲整理遗物时发现,父亲生前竟与照顾其晚年的保姆阿香,在2014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 老王以190万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阿香,阿香应在2015年5月之前,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老王。然而,阿香却向黎女士坦陈,她从未向老王支付过任何购房款。
对此,阿香解释,该房屋本就是老王赠与她的,只是为了避免高额个税和公证费,老王才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老王从未要求过阿香支付购房款。老王与阿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即使黎女士起诉,也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为了证明自己所言,阿香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称:“我本人向某某某(黎女士父亲)借钱购买了某处房产,某某某为使我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便于好好照顾自己的生活,同意借款给我。如果我不好好地按着他的要求照顾他,某某某有权将房子出售,收回借款。”
第一次驳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2017年,黎女士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阿香诉至法庭,要求阿香向其支付从父亲处继承的债权,即购房款19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阿香与老王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阿香所主张的其与老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黎女士作为其父亲唯一的继承人,对老王要求获得的购房款及违约金有继承权。
但是,老王和阿香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阿香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黎女士的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黎女士无法提供老王生前曾向阿香主张过欠款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 黎女士提起诉讼时,实际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黎女士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阿香主张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未获长宁区人民法院支持。
第二次驳回:父亲与保姆已形成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2018年11月,由于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黎女士一方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在这次上诉中,黎女士一方强调,老王是患有视力残疾的高龄独居老人,多人向其证实,作为保姆, 阿香并未在老王晚年尽到照顾义务。阿香和老王当时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仅为市场价格的一半, 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
对此,阿香一方激烈反驳。阿香一方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黎女士所主张的附条件的以借款形式延付房款的房屋买卖,也不存在显失公平。 尽管阿香提供了《借款协议》,但老王并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未借款给阿香,所以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黎女士并无证据,能证明阿香未尽到为老王养老送终的义务。
上海一中院认为,阿香和老王于2015年签定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
考虑到老王在阿香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阿香,且生前从未向阿香主张过房款,以及阿香为老王生活保姆等情况,阿香与老王就系争房屋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形成的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即阿香履行照顾老王生活的义务,则老王即将系争房屋赠与阿香,若阿香未履行照顾义务,则老王有权撤销赠与。
直至2017年去世,老王都未提出过撤销赠与的主张,可见,老王对阿香履行照顾义务并不持异议。至于黎女士提出的多人证实阿香并未尽到对老王照顾义务的观点,其证据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也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
因此,上海一中院认为,鉴于老王、阿香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黎女士亦不享有对阿香的债权。因此,黎女士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予以驳回。
第三次驳回: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9年2月,黎女士又一次将阿香诉诸法庭。这次,黎女士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阿香提起的诉讼,诉求依然是由阿香向其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本次,黎女士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那份阿香于2014年亲笔书写并签署的《借款协议》。
黎女士认为,多人证明阿香并没有尽到对老王的照顾义务,且阿香曾向黎女士承认这笔钱是借款。因此,黎女士有权主张阿香还款。
对于这一诉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黎女士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就应当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阿香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既没有约定借款金额,阿香也没有实际收到货币。 黎女士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老王以其他方式向阿香提供了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因此,黎女士的诉求难以获得支持。
第四次驳回:保姆与父亲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
2019年11月,黎女士再次因不服长宁法院关于其与阿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黎女士诉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此前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阿香与老王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因此,黎女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阿香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黎女士的诉求,上海一中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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